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竟基於販賣私運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之概括犯意,第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第三次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先後三次在台南市○○○路與中華南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之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每包香菸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買入,打算再以每包三十五元之價格賣出牟利。甲○○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將上開走私未稅洋菸,藏匿在台南市○區○○街○○○號,欲伺機出售。但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經警查扣甲○○所有欲行銷售之私運管制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包、黑七星牌香菸五千五百包、峰牌香菸四百十包、黑紅七星牌香菸二百六十包、黃七星牌香菸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包、七星牌香菸一萬零七百九十包、白大衛杜夫牌香菸七千二百八十包、仿冒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千四百包、仿冒之白大衛杜夫牌香菸一千九百包、仿冒之七星牌淡菸九千五百包、仿冒之七星牌香菸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包,總計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包未稅洋菸,其當時之完稅價格共計二百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以致甲○○銷售未能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述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查扣之未稅洋菸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包,其完稅價格合計為二百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二月八日關緝字第九00六00八九號函在卷可參,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係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條文既規定為銷售,即指「推銷售賣」而言,自不宜予以擴張解釋為與販賣同義,苟未着手銷售,即不能以銷售走私物品罪相繩。又「銷售」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行為者,於著手實施銷售行為中,自不免有藏匿或運送該等走私物品情事,應就其高度之銷售目的犯行論處,苟意圖銷售營利而購入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於藏匿或運送途中,尚未售出,即被查獲,因其銷售行為既已著手實施,而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又有處罰未遂犯規定,自應論以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走私物品未遂罪。次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構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洋煙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超過海關完稅價格十萬元範圍,即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而上開走私洋煙,於查獲時其完稅價格係二百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已逾十萬元;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同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論處。被告於著手實施銷售走私物品時,固有藏匿及運送該等走私物品之情事,然藏匿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銷售走私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銷售走私物品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銷售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稅洋菸對國家稅收之影響、銷售走私物品助長走私歪風、銷售之走私物品未經公權力查核監督,對國人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包均為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被查獲之菸類,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