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一零一年三月七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或繳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紙、催收款項帳卡一份、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放款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一零一年三月七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或繳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紙、催收款項帳卡一份、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及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三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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