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之子 陳勝賢 欠債未還,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致電乙○妻子恫嚇稱「你們錢不還我,我就將妳全家人砍死」等語,經乙○妻子轉告乙○,致乙○等人心生恐懼。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夜間二時許,未經許可,持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駕駛置有該武士刀之自小貨車,攜帶行經公用道路等不特定之公共場所,前往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乙○住處,以該把武士刀敲打乙○住處鐵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乙○報警,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鄉○○○街○○○巷○號旁空地之公共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乙○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武士刀經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係屬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並經本院送台南市警察局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說明鑑驗結果,認定亦屬管制刀械,有勘驗筆錄及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南市警保字第七六一0一號含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被告將該武士刀放置於自小貨車上隨車於夜間行駛於公用道路,攜帶前往乙○住處附近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又被告以言語及攜帶武士刀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等人,致乙○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應為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夜間二時許之攜帶武士刀至乙○住處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上開攜帶武士刀至乙○住處之行為,業已致乙○心生畏懼,自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而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間十時許之恐嚇乙○等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亦應就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夜間二時許,以「你們錢不還我,我就將你全家人砍死」等語,恐嚇告訴人乙○,致乙○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出言恐嚇乙○,核與告訴人乙○所稱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為公訴意旨任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係乙○之子欠債不還,因經濟陷於困難,始出此下策、犯罪之手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案發後曾至乙○住處道歉,並已取得乙○之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即屬違禁物,應予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