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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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思源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被害人甲○○所有管有、登記所有人為 陶桂娟 、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一輛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引擎竊取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巷一弄口,為警欄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新生市場內,見被害人 鄭均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鑰匙插於車上疏未取走,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搶奪他人財物之竊盜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在案,被告上訴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刻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訊據被告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思源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見被害人甲○○所管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插於車上疏未取下而乘機竊取之,核與被害人甲○○、陶桂娟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然核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僅一月七日,時間緊接;且均係乘被害人將機車鑰匙插於車上疏未取下之際,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其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又被告於本院亦當庭供承:第一次偷車(即本案竊盜犯行)是因為走路走很久腳痠,又見到別人機車鑰匙沒有拔下來,所以才偷騎走,第二次偷車(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案件竊盜犯行),是因為腳受傷,又見到別人機車鑰匙沒拔下來,故又偷騎走,兩次均是想以機車代步,如果我自己有機車,就不會去偷車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