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7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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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徐沛狷
被   告  金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7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4,088元,及其中147,24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
新光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
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7日止累計尚欠217,090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
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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