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六三號
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璧蘭 住台北市中正區被告宏永通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四十之三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黃秀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四十之三號四樓,且遍查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