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原訴狀誤載為九十一年農曆五月十六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回越南探視被告父母後即未返台,迄今已一年餘,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 葉文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回越南探視被告父母後即未返台,迄今已一年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件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葉文興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去年三月離家,她當時藉詞她家裡的人生病要回去,結果當時我們拿了新台幣十幾萬元給她帶回去,結果一去不回,也聯絡不到她的人,她詳細住在哪裡也不知道。」等語明確,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