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簡資盛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下稱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繳交電費電號之申請資料,並無訴外人加一養殖場 張加一 (下稱加一養殖場)00-00-0000-00-0電號,然鹿港鎮農會自民國83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計由系爭帳號誤為扣款新台幣(下同)936,276元繳予被告,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加一養殖場自83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使用之電費係由系爭帳戶扣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加一養殖場每月之電費收據均按月送達加一養殖場,如原告認與加一養殖場之委任扣款並無兌價關係,即應向之請求不當得利。且原告與加一養殖場間是否有金錢借貸或其他關係不得而知,其經原告同意亦可由他人申請代扣電費,如有誤扣情形,何以原告在10年來均未見主張。退步言之,本件係鹿港鎮農會作業誤植所致,亦應向鹿港鎮農會請求所受之損害,被告依出售電力多寡收費,不問繳費者為何人,無所謂不當得利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繳交電費電號之申請資料,並無加一養殖場00-00-0000-00-0電號,及鹿港鎮農會自83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計由系爭帳號扣繳該電號之電費936,276元給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96年3月9日D彰化字第09602002261號函及鹿港鎮農會96年2月9日鹿農信字第79號函等影本為證。復經鹿港鎮農會於96年8月3日以鹿農信字第474號函檢送原告系爭帳戶代扣電費之申請資料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復查原告於鹿港鎮農會申請代扣電費電號之申請資料,並無加一養殖場00-00-0000-00-0電號,原告並否認同意代扣加一養殖場之電號電費,原告應無為加一養殖場清償電費之意,已足堪認定。又稽之被告96年3月9日D彰化字第09602002261號函說明略以,鹿港鎮農會提供加一養殖場76年電費委託代繳申請書,計有2戶,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用戶電費,至83年9月止尚在加一養殖場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戶 黃呈誌 扣繳,自83年11月起其中1戶即電號00-00-0000-00-0發生誤在系爭帳戶扣繳情事。依被告公司電腦資料,原告與加一養殖場同時於83年9月12日申請代繳,當時適逢鹿港鎮農會人工扣繳電費帳務轉換為電腦化作業,集批更改帳號,原告系爭帳戶誤扣電費,是否因上述作業造成,鹿港鎮農會及被告雙方正在查證中等情,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益證鹿港鎮農會於系爭帳戶扣繳加一養殖場之電號電費未經原告同意無訛。而被告所辯原告與加一養殖場間是否有金錢借貸或其他關係不得而知,其經原告同意亦可由他人申請代扣電費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其無不當得利,原告應向加一養殖場或鹿港鎮農會請求云云,惟查原告無為加一養殖場清償電費之意,已如上述,自不成立第三人清償,則加一養殖場因使用電力對被告給付電費之債務並未消滅。原告因鹿港鎮農會於系爭帳戶誤扣款繳予被告之給付,顯然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所受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之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義務。又本件縱係鹿港鎮農會作業誤植所致,應係原告得否另依他法律關係向鹿港鎮農會請求所受損害之問題,並不妨礙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及被告於96年3月9日以彰化字第09602002261號致函原告時,即知悉本件誤扣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併此敍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