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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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2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該路1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處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而違規迴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亦行抵上開肇事地點,被告遂以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輪及右側後照鏡部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手2x0.5c
m擦傷、右足0.5x0.5cm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被告另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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