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近八德路
250巷口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八德路250巷,適沿八德路25
0巷由北往南行駛之告訴人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輕型機車後車尾,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右肩部挫傷併肩峰關節鬆脫移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卷附95年12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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