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25號聲請人甲○○
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示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表:
┌───────┬────────────┬────────────┐│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1款│││1項││├───────┼────────────┼────────────┤│犯罪日期│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7│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6月│││月初某日止│10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14、177號│年度偵字第17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288號│94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事實審│││││├───┼────────────┼────────────┤││判決│94年9月30日│94年8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288號│94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判決確│94年10月24日│94年8月3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6月│不予減刑││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