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720號聲請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造船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
吳文琳 律師相對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乙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呂擇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1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及面額10萬元2張(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
2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全額之反擔保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本院92年3月14日92雄院貴民儉92執全字第207號執行命令,而告終結,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擇賞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15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㈥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已取回其反擔保提存金。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遂分別於96年5月15日、6月5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197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呂擇賞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
5月16日及6月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81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92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95年4月23日(95)存字第688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94年度上更㈥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紙及相對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1號及92年度執全字第207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5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