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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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猶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及人身財產安全潛藏高度危險,本件並肇致交通事故,均有不該,惟被告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已坦白認錯,具有悔意,另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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