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缺錢修理本身所有之機車輪胎,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6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田中火車站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已經其丟棄於彰化縣八堡圳中而滅失),竊取 邱彭素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BG-066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登記為 邱木村 所有),得手後,旋騎乘至彰化縣○○鎮○○路鼓山寺森林公園停車場內,拆下該機車之後輪,且將該機車之其餘車體部分棄置於前開停車場內。嗣因其竊得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輪,與其本身所有之機車車體並不相符,無法接合而取代其原有機車之後輪,其遂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後輪亦丟棄於彰化縣八堡圳中。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18號卷第3、4頁),核與被害人邱彭素茶於警詢中陳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18號卷第5、6頁),且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18號卷第7-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壯之年、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上揭財物,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惟衡其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邱彭素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諒解被告、不予追究(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3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發布通緝,並於同日遭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撤銷通緝稿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3號卷第43、48頁),復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前揭輕機車1輛為邱木村所有,已歸還使用人即被害人邱彭素茶無訛,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為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18號卷第
7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3號卷第9頁);復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上開輕型機車所使用之錀匙1支,現已經丟棄而滅失於彰化縣八堡圳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3號卷第55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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