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行之:「刑法第158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其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