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貳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2號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連續施用毒品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2號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2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6年7月間起至87年1月2日│87年1月2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案號│年度偵字第306號│年度偵字第30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7年度訴字第185號│87年度訴字第185號││事實審│││││├───┼────────────┼────────────┤││判決│87年3月11日│87年3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7年度訴字第185號│8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決確│87年4月6日│87年4月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