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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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本次更審判決,仍置鈞院發回更審之理由及補強證據法則於不顧,僅憑 張治忠 一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顯與事理有違,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事實審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即難任意指為有違事理。原判決認明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仍意圖轉售營利,向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非法販入安非他命,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或五日凌晨,在其台北縣○○鄉○○街○○○巷○○號六樓當時住處,以每小包一千五百元價格,非法販賣二小包淨重○點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張治忠等情,並非僅憑張治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尚以張治忠經警查扣之二小包淨重○點四公克安非他命,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扣押物品清單、檢驗通知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張治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刑事判決正本等附卷可稽;而張治忠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四號一案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偵查時,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數量,已供述綦詳;復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迭次供稱張治忠曾至伊住處向伊索取安非他命,上訴人且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在台北市青年公園旁經警查獲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二小包(另案經判決論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確定),於該案警訊時,上訴人所供其000-0000號電話號碼,適與張治忠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所打聯絡電話號碼脗合,上訴人與張治忠皆供明彼此間非但無任何怨隙,且係十餘年交情之好友,足見張治忠上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與張治忠事後翻異所供,均不足採信,業已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敍明及指駁。對於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亦已分別加以補正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裁判當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原審判決後,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謂置本院發回意旨於不顧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洪明輝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