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婉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婉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趙婉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趙婉伶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誤,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亦屬適當。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前已與告訴人 許育銘 和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之情形,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等情,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交簡上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上訴後,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婉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婉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自首之記載「嗣趙婉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婉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暨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0年12月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338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29號被告趙婉伶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鎮○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婉伶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紅寶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許育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育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指節完全性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許育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婉伶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許育銘發生車禍等情。惟查,本件業經告訴人許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碁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冷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338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