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12月16日」更正補充為「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0分」。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更正為「同日上午7時10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枝」更正為「支」。㈡證據部分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
㈢理由補充說明
1.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近期都沒有施用毒品,我朋友 阿右 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旁邊休息,可能有吸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2.惟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381ng/mL,均遠高於判定陽性之最低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有上開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C0000000號)在卷可查。
3.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人體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查,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而被告上開經警所採之尿液,被告供述係其親自排放(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查。如前所述,該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檢驗之閾值,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日,故被告辯稱為警查獲前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尚難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於釋放後不到2個月,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因被告乙○○否認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枝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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