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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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劉子維 被上訴人 張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自稱「 張曉雅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嗣張曉雅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電話佯裝為被上訴人之外甥女,偽稱因買房欠缺資金,央請被上訴人幫忙墊款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下午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害。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且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刑事部分又遭論罪科刑,本身也是受害者。且即便是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該詐欺集團,被上訴人仍會受騙,應由持卡提款之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該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情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成員以之收受及提領向原告詐取之贓款,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自屬於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述說明,被告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即便是由他人提供帳戶,原告仍會受騙等語,然條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是在一既定之事實歷程中,判斷某一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為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以本件而言,此條件關係之判斷即應於上開認定「原告受詐欺,進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基礎上為之。至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係將上開事實抽換為「原告受詐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之另一假設事實,從根本上變更因果關係判斷之基礎,自非可採。
(三)又按民法侵權行為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其中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係指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然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原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我原本是在網路上看到徵才的貼文,向聯絡人詢問有無工作機會後,對方便表示要向我租用帳戶來替公司節稅,每租用1個帳戶,每月就會給我2至3萬元之租金,但我不認識對方,其對於如何節稅也交代得很模糊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頁),足見上訴人原係以每月2至3萬元之對價將系爭帳戶出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一般人應均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高度之門檻,苟非意在規避法律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且現今社會上與詐欺犯罪相關之資訊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等情,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並屢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披露,而為眾所周知,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如落於不熟識之人手中,有高度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為一般人所廣泛認識。依上訴人所陳,該等身分不詳之人既係以公司節稅為由,向上訴人要約租用系爭帳戶,本已顯示其有使用系爭帳戶規避法律之疑慮;且上訴人僅係將一般人均可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出租,卻可獲取每月2至3萬元之報酬,僅基於一般生活經驗,即應足以認知此等近乎不勞而獲之情事乃高度可疑。上訴人於此情境,卻在尚不知悉對方身分,亦不明瞭租用帳戶具體用途之下,率然交付系爭帳戶,顯對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一事已有認知卻不甚在意,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另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目的乃是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僅須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客觀上與被害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且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等歸責事由,即可成立,並不以加害人受有利益為要件。是上訴人辯稱其在此過程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亦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0萬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應屬有理。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被上訴人就上開20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謝宜伶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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