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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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26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5時32分許」更正為「上午5時30分許」。
(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多次跨越雙黃線逆向」應更正為「多次跨越雙黃線迴轉」。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與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 張簡宇全陳有廷 及其他支援警力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言語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多次犯下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為之犯行,非但妨害他人道路通行之權利,亦對於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號卷第29頁);兼衡其於本院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開貨車,月薪新臺幣35,000元,要扶養4個小孩(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上述,可認被告已知悛悔;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衡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外,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28號被告陳仁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杰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健行路口時,莫名尾隨在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張簡宇全、陳有廷所駕駛、正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巡邏車之後,並不斷煞停異常行駛,警方因此察覺有異即欲攔停陳仁杰,詎陳仁杰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突跨越雙黃線行駛超越警方巡邏車,並屢屢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在路口貿然轉彎,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因陳仁杰駛入死巷方在桃園市○○區○○○000號前為警攔停。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張簡宇全、陳有廷與其他支援警力隨即依法對陳仁杰施行酒測,然陳仁杰明知上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不肯配合,反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糙、你媽、幹、我問候他媽媽啦、三小啦」等語辱罵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即為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仁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
(三)警方密錄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
(五)密錄器譯文。
(六)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梓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67號被告陳仁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亭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杰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75巷與南崁路口時,罔顧用路人安全,高速靠近用路人,多次跨越雙黃線逆向又彎曲蛇行,並在路口駕車急速繞圈,致生往來之危險,而為正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目擊,惟因警員未及攔阻,陳仁杰隨即駛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仁杰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33528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徐宏政何裕男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警員111年7月9日職務報告。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二、被告為本案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後,又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健行路口,再次危險駕駛,後在桃園市○○區○○○000號前為警攔停而經查獲(該次危險駕駛行為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33528號起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是本案與前案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梓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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