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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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柯艾玉
被 告 白進全
白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白進全、白進壽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五二六五點○○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白進壽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向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進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進全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惟並未依約
向原告給付約定之款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709
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
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並為確
定。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白進全均未清償,原告調查被告
白進全之財產時,始知被告白進全於103年8月22日將其所有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526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贈與其胞兄即被告
白進壽,並於103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白進壽,致白進全之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之債
權,有予以撤銷之必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白進全尚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竟將其
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白進壽,並移轉登記於白進壽名下,意
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白進壽
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白進壽陳稱:系爭土地只剩一小塊,本來為8人共有,
後來其餘共有人知道此土地為我一人在使用,所以才以贈與
為原因過戶至我名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我不了解,白進全
似只有四分之三中之八分之一。我同意回復登記給白進全等
語。被告白進全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進全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惟並未依約向原
告給付約定之款項,積欠原告372,709元,及自95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經原告聲請本
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經原告
積極催討,被告白進全均未清償,原告調查被告白進全之
財產時,始知被告白進全於103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265.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贈與其胞兄即被告白進壽
,並於103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白進壽,致白進全之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等情,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55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土地登
記之申請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165頁),且
為被告白進壽所不爭執,而被告白進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即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白進全於103
年8月22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贈與被告白進壽,並於同年
10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欲對被告白進全強
制執行而於105年8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時,知悉上開贈與之詐害行為,而於105年10月19日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核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查本件被告白
進全原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共有人,有本
院向水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文件所附贈
與持分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白進全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147頁、163頁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被告白進壽稱白進全只有其餘四分之三之
八分之一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白進全於其上開債務未清
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白進壽,顯已減少其一般財
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
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白進全、白
進壽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白進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4,190元(裁判費4,080元、登報費1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