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9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元,其中新台幣一千三百零三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二萬
六千五百二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
15日下午8時19分許,搭乘訴外人 李俐慧 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機車,行○○○鎮○○路○○○號前,訴外人為減
速閃避前方 林志宏 停放路邊進行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遭被告駕駛216─LB營業小客車自後追撞,致
人車倒地,原告及訴外人均受傷,原告被撞倒地後遭被告駕
車輾過並卡在被告車下,被告肇事後竟加速企圖逃逸,而將
原告卡在車下拖行十餘公尺,原告當時神志尚清醒,用手拍
被告車身,示意被告快停車,被告竟未停車,仍續拖行,幸
經小貨車駕駛林志宏及路人聯手欄下被告車,被告始行停車
,致原告受有右肩關節脫位、左、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原告
因而支出急診費用新台幣(下同)720元、門診費用1,890
元、回診交通費1,020元、因病請假10天薪資總共7,000元
、安全帽一頂2,500元、鞋子一雙1,750元、外套一件2,00
0元、手錶一支3,200元、雨衣一件250元、因傷造成額外
生活支出4,460元、看護費用1,000元、復健器材289元、
外用藥費1,000元、營養費2,000元合共29,079元,又原告
因此車禍受傷,精神極為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
害100,000元,合共129,079元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29,07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7日(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詮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員工請假記錄表影本
各一件、醫療單據影本6張為證。二、另就被告之抗辯補陳
略以:車禍發生時被告車子右前輪壓過我的雙腳,我人在車
子底下,被告繼續加速拖行十幾公尺,車速大概五十公里,
我用左手拍被告右側車門,被告加速後發現沒有辦法碾過我
,所以車速變慢,旁邊貨車司機跟檳榔攤老闆有人告訴被告
說你撞到人還不停車,他才停下來。我在被拖行中擦傷,我
有告被告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當時我很害怕,怕
我下一秒就看不到這個世界,被告停車下來第一個看的是車
子保險桿,去跟貨車司機理論是誰的過錯,沒有停下來看我
一下,是我請被告把我從車底拖出來,拖出來後加油站小姐
幫我叫救護車,當時被告還繼續跟貨車司機吵架。事後被告
到急診室看我,跟我說是警察叫他來他才來的。
貳、被告所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係訴外人李俐慧機車超速雨天
失控撞林志宏的卡車頭倒地,是第三車道,機車在地上磨刮
8公尺以上,機車駕駛撞車後往直衝10公尺以上,無人駕駛
的機車與後座乘客即原告往左前衝往2線道216─LB車之
右前方保險桿處,機車騎士與原告之身體受傷部位都在身體
的右側,機車撞卡車後渠下車第一件事去阻止卡車開走,但
卡車仍開走至加油站的停車場,機車倒向左邊由地上滑行帶
著乘客即原告衝到2線道我車前方也是在機車之前方,(21
6─LB)車正好被先到的機車衝到右邊保險桿,(216─
LB)車同時也機車彈回三線道,(216─LB)車帶走乘
客即原告約10公尺停下,約7秒鐘的過程又在第二線道上,
不可能有他人來欄下我方,渠車未追撞LS7─328號機車
之尾部之痕跡,也不可能有前後二方位角撞擊之事實,原告
所述非事實,渠車從他的胸部壓過去,沒導致原告身體受到
傷害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渠車「主撞擊
點」及「冷氣零件破壞處」之車損照片二張為證。
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上述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4張等,兩造就上述資料內容所示,均表示不
爭執。查,依上述資料附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當事人等談話筆
錄,其中證人即機車之駕駛人李俐慧稱:「…當時我駕駛車
號…後載我男朋友甲○○由淡水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肇事
地點時,下著很小毛毛雨,我看前方路旁停著一部自小貨車
,離我十幾公尺,我減速剎車,忽然後面一部車號00000
0營業小客車從後方追撞上來,由於撞擊太大,我就人車滑
出,機車右照後鏡就擦撞到路旁停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的後車角位置,之後就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我
跟甲○○受傷送醫。我當時是淡水往竹圍靠右行駛。」;林
志宏稱:「…我於95年11月15日20時19分許,將車號000
0000號小貨車停下○○○鎮○○路○○○號前(檳榔攤)正送
修好的冰箱進去檳榔攤,忽然聽見很大聲的撞擊聲,我跟檳
榔攤老闆跑出來看,看到216─LB營業小客車底下倒了一
個人,還有一部機車倒在地上…計程車司機就下來看後面,
就跑回駕駛座開車走約3至5公尺左右,我跑到計程車旁閃
車底下有人,因為人卡在車底計程車開不動就停下來,我叫
旁邊的人趕緊報警處理…我不清楚機車有沒有擦撞到我的車
」;甲○○稱:「…我是被我女朋友李俐慧駕駛LS7─
328號機車所載,被乙○○駕駛的車號…從後方撞擊…我們
當時是由淡水要往竹圍方向行駛直行,車號…營業小客車是
那個行向不清楚,我們行駛在最外車道…在行經肇事地點時
,我女朋友李俐慧就跟我說前方有部貨車,然後就減速並剎
車,當時我們機車距那部貨車大約有十幾公尺,就感覺後面
有東西撞到我們機車,我們機車就衝出擦撞到停在路旁的車
號0000000號小貨車,然後我滑到大約距離機車前方約5
至6公尺(外側車道),接著被216─LB營業小客車前輪
壓過腳,人就在汽車底下,…營業小客車就把我拖行十幾公
尺(由檳榔攤到加油站的出口),我右手卡在車子的後輪,
我就用左手拍打…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並大喊叫他停車,
後面也聽到兩個男子叫…營業小客車快停車,最後…營業小
客車才慢慢將車開到外側車道上…我感覺到後面被撞擊然後
人就飛出去」,再參據被告上述陳述「機車和人一起衝到中
間車道,我在中間車道沒有辦法在機車前停,為了要減低傷
害怕壓到原告頭部,我向右邊斜加速壓過原告身體,越過以
後就慢慢停下來,因為速度慢的話車身重量會加大,會加重
原告傷害,所以才這樣做,前後經過只有六、七秒而已」,
堪見被告係駕駛上述計程車在李俐慧駕駛之機車同向後方,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李俐慧發現前方有林志宏停放外側車
道路邊之小貨車而緊急減速並剎車時,被告車剎車不及,而
自後追撞機車,致機車被撞而往前衝擦撞小貨車,原告甲○
○因而飛出摔倒地上,被告見狀情知車毀人傷,刑責及民事
鉅額賠償責任難免,因而萌生肇事逃逸之念,竟罔顧被害人
即原告之生命,未剎車反而加速往前衝,壓過原告身體後,
因原告身體卡在計程車底下,被告欲輾過原告身體,俾便擺
脫逃逸,竟未剎車,再加速往前衝,終因車底卡住原告身體
,無法加速逃逸,且眾目睽睽,車號已為路人所見,不得已
放棄加速,未立即停車,而駕車拖著原告身體慢慢停靠路邊
。被告因過失及其後起意肇事逃逸,即致原告於死亦不違其
本意之意識下,加速輾壓原告,再加速拖行,致原告身體受
傷,是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其後故意致原告於
死而未遂之行為,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查,就原告之請求被告抗辯如次:「我認為不需要有精神賠
償,其他原告請求部分沒有意見。」,「(法官問被告:對
原告請求急診費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元、門診費用一
千八百九十元、回診交通費一千零二十元、因病請假十天薪
資總共七千元、安全帽一頂二千五百元、鞋子一雙一千七五
十元、外套一件二千元、手錶一支三千二百元、雨衣一件二
百五十元、因傷造成額外生活支出四千四百六十元、看護費
用一千元、復健器材二百八十九元、外用藥費一千元、營養
費二千元、精神賠償十萬元,有何意見?)我全部不同意,
我認為我不用負責。」,「(法官問被告除原告請求精神賠
償外,上列原告其他請求有無意見?)我認為太貴了,鞋子
七百元就夠了、安全帽一千元就夠了。我認為不需要有精神
賠償,其他原告請求部分沒有意見。」,堪認被告係抗辯渠
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
上述之損害之事實,除認安全帽及鞋子太貴外,餘自承屬實
。茲就原告請求之准駁分述如下:一、原告請求支出急診費
用720元、門診費用1,890元、回診交通費1,020元、因病
請假10天薪資總共7,000元、安全帽一頂2,500元、鞋子一
雙1,750元、外套一件2,000元、手錶一支3,200元、雨衣
一件250元、因傷造成額外生活支出4,460元、看護費用1,
000元、復健器材289元、外用藥費1,000元、營養費2,00
0元合共29,079元部分,被告抗辯安全帽應以1,000元為合
理,及鞋子應以700元為合理,查,原告並無證據足證安全
帽之損害為2,500元及鞋子之損害為1,750元,自應以被告
抗辯認係合理之金額為其損害金額,從而該部分,原告之請
求於26,5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極為痛苦,併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致傷,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再查,原
告遭被告故意駕車加速輾壓過身體,其身體卡在被告所駕駛
之計程車底盤下,被告竟以致原告於死而不違其本意之犯意
,再駕車加速拖行,其車雖因原告身體卡住致無法再加速,
並因原告身體磨擦作用而減慢,最後情知再難逃逸,未立即
停車,而不得已再慢慢拖行至路邊停車,且停車後,未立即
將原告身體自車底救出,反而故作模樣,與小貨車司機林志
宏理論責任歸屬,置已受傷,卡於其計程車車身下之原告於
不顧,在其拖行之過程中,原告於神智清楚之情況下,用手
拍被告車身,要被告停車而被告不理,繼續拖行,情知將遭
計程車輾死於輪下,不復有明日之情況下,其驚悚恐懼之情
非同其遭遇之人難以想像,且原告雖如奇蹟般未死於被告車
輪下,惟其狀其景,於日後甚長之期間內,為揮之不去之夢
魘,其精神自極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之精神損害,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項合計126,529元
,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及自96年5月17日(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
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
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台幣126,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