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補充:乙○○持破壞剪著手竊取欣漢公司所有電纜線1條,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公司員工甲○○發現,並加以拍照蒐證;就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竊取工寮內水果刀1把作為行竊工具」,更正為「隨手拿取工寮內水果刀1把作為行竊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於96年6月12日行竊時所攜之破壞剪,既足以截剪電纜線,乙○○與戊○○於同年8月3日行竊時所用之水果刀,既足以拆卸變壓器以竊取其內之銅線,自均具有材質堅硬、有一定長度足以施力、適於拆解破壞物體等特性,自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先後所為,係各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970號、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乙○○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其與戊○○行竊所用之水果刀1支,前者未據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亦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後者為被害人丁○○所有置於工寮內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