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另於後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彼此數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者,為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視個案情節,亦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法律上之行為單數,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兩個犯罪地點所為之犯罪事實,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之,彼此實行行為之主要部分亦屬同一,又係於同日先後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為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20號、94年度簡字第5748號及94年度訴字第4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9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有前揭竊盜犯行(見警卷第2頁),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是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於警詢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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