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南軍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236號、96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減刑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新舊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法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宣告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120日,惟此僅係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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