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成效合格,於92年2月14日停止處分出戒治所,並於92年4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2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工地宿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7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載○○○區○○○路○○○號),因行蹤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該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96年10月16日,此有蓋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5日雄檢 惟荒 96毒偵8157字第15494號函之本院收分案章戳可按,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黃旗英 之戶籍係設在屏東縣○○鄉○○村○鄰○○路○號(被告於68年7月31日遷入該址,迄於本院受理本案後之96年11月7日查詢時均未變更),且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綜觀全卷事證,被告亦無陳報位在本院轄區之其他住居所,應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工地宿舍,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而本件雖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知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然員警並未查獲被告有持有毒品,則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誤向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故諭知移送於本案被告住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