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貳具、車裝機壹具、無線電天線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使用436.62MHZ、130MH
Z、150.33MHZ及436.700MHZ等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惟尚無證據可認已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自95年6月間起開始裝設射頻器材,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至95年7月16日始遭查獲,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國家對於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本不宜輕縱;惟念其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時間僅短暫
1月,裝設射頻器材規模甚小,除供與友人連絡外,並查無利用發射無線電頻率供其他犯罪所用之情事,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參以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亦非甚劣,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情節及被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所定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2具、車裝機1具及無線電天線1支,均屬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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