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縱在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於民國96年9月11日晚間8時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在高雄市○○路、北林路口經員警攔檢查獲,且當場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39MG/L(已逾0.25MG/L之不得酒後駕車標準)。惟原處分機關竟疏未慮及異議人乃係酒後騎乘機車而非駕駛聯結車之事實,而遽將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裁處吊扣,已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致令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陷入困頓,異議人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應吊扣之駕駛執照,是否及於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應以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所駕駛該級車輛駕駛執照為限?本院經核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語,惟該次之修法意旨,則指明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故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再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應以汽車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三、經查,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首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欄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處分,而該處分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斯時唯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節,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竟遽將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難認適法。
四、末將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較諸僅吊扣特定級別車類駕駛執照,雖更可達成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資格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悖於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法治國基本要求;又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雖自表面以觀,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須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惟就自始欠缺駕駛資格者,於法本不生剝奪其駕駛資格之問題(至是否應另行限制其於相當期間內非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立法選擇〔或立法疏漏〕),領有駕駛執照與否此一基礎事實既迥不相同,自無由將2者逕予等視類比,均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欠缺法律依據而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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