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與甲○○發生拉扯,並掐住甲○○脖子,因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補充為「與甲○○發生拉扯、吵架,並掐住甲○○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吵架,並掐住被害人脖子,分別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88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輕忽法律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遭受暴力及騷擾,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情節及係高職畢業、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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