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男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受刑人李春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受刑人於通知執行到案時,由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附表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3年4月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即附表所示4罪之刑加計總和之外部界限外,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30日│102年4月1日│102年1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年度偵字第1651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5日│102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4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1日│103年1月27日│├─┴────┼─────────────┴─────────────┼─────────────┤│備註│編號1、2之罪刑,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應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424│││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221號)│號│└──────┴───────────────────────────┴─────────────┘┌──────┬─────────────┬─────────────┬─────────────┐│編號│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24日│││├─┴────┼─────────────┼─────────────┼─────────────┤│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6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