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再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再春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鄉音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7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租屋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再春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34頁至背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5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8、22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如經詢問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等情,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而依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飲酒結束時間為103年4月5日晚上8時37分許,距其於同日晚上8時40分遭員警攔查時,雖未滿15分鐘,然本案員警確實提供被告飲水漱口,且係於距被告結束飲酒後逾15分鐘以上之同日晚上9時5分許施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甚明(見偵卷第16頁至背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測定時間可查,是本件員警取締過程與上開取締作業程序無違。
三、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此次修正,係為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明確,此觀修正立法理由第1點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及立法院此次修法過程各次審查會、委員會討論意見自明。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已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因而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如何,即非所問,亦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再依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修正,係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明確化,而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65頁),又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較諸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用語,僅係更為明確、具體,故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對酒測之法定標準值若干不清楚(見偵卷第17頁),然其於警詢中復自陳知悉酒測值達0.25mg/L以上即觸犯公共危險罪之情(見偵卷第16頁背面),則其所謂對法定標準值若干不清楚究是何意,本非無疑。又考諸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6頁),且其為一成年人,對於飲酒後,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若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對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應甚為明瞭,亦應知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幾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是被告自難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含0.25毫克酒精即屬違法乙情諉為不知。而若被告前開所稱是指其不知自己體內酒精濃度若干之意,然依前所述,被告本案飲酒後,迄至遭查獲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間,並未經過相當時間,則其本難合理確信飲酒後,體內所殘留大部分酒精業經代謝,況揆諸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縱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欠缺明確認識,亦難據以解免其責任。是被告所陳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再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如前所述,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存在一定危險性且屬違法行為應甚為明瞭,被告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另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經換算其BAC值為0.07,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其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復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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