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張國華
被 告 鐘懿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譁國工程行,因
故與原告發生勞雇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之居
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並在其個
人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發表「
現在也正在跟害我受傷的混帳打官司中,從受傷到現在一通
關心的電話都沒有,還一直對外放話說,這是我以前騎單車
環島和當高山嚮導時所造成的傷,他真的也是廢物一個。(
臺中市大里區譁國工程行:張國華說的就是你)」之文字,
並設定為公開狀態,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
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這件事情一直在看精神科,有連續的醫
療紀錄可證,另原告曾表示與其糾紛到此為此,整體事件都
是有關聯性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1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臉書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所謂「侮辱」,係指
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
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斷。經查,
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發表「現在也正在跟害我受傷
的混帳打官司中,從受傷到現在一通關心的電話都沒有,還
一直對外放話說,這是我以前騎單車環島和當高山嚮導時所
造成的傷,他真的也是廢物一個。(臺中市大里區譁國工程
行:張國華說的就是你)」之文字,而其中「混帳、廢物」
等文字,確有貶損他人評價,則被告為前揭言字時,確有侮
辱原告之意思,自無疑義;此外,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1
5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相符,附此敘明。至於
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本件發生前
之105年2月24日即至該院門診治療,難認被告前開病症與本
件有何關係可言;此外,被告另抗辯原告已與其和解乙節,
亦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拋棄本件請
求權,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從憑採,況依被告前開抗辯可知,
縱認原告確曾表示「到此為止」等話語,仍無從認為原告係
表明不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自亦難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不
當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8萬元
,名下有1筆不動產及2部汽車,有父、母親需原告扶養;被
告則為大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名下有1部汽車等
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文字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方式
、被告辱罵原告次數為1次,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