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62號
原 告 程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炯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
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已如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
狀並未依法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且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究竟為何?原告亦未明確表明。從而,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與前述原告應以訴狀
表明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規定不符,
並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故依上開規定,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先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