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38號
原   告  張珈
被   告  潘南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
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南小字第38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3月13日送
達原告之戶籍地,於106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居所,惟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前揭事項,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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