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章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91年9月13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
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6月
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239元及其利息,嗣
萬泰銀行業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有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
讓與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卷
第6頁至第12頁反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1,21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