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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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35元,及其中127,153元自民國
95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435元,及其中127,153元自95年12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並
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
告最高按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詎被
告迄至95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27,153元、利息及違
約金11,282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填具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附卷為
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50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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