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鄒姸娜 即 鄒金秋
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
字第三五三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港簡字第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
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另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
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
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
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
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5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其聲請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982元,及其中20,798元
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50元之違約金,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5年12月1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登皇工程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3538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已於106年3
月16日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389號執行事件,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日以已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389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等節,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港簡字第5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因
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故參考上開辦案期限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
額為22,982元等情事,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
損失為上開辦案期限內,相對人債權本金無法即時受償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失即3,256元【計算式為:22,982元(2+
10/12)5%=3,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為
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