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鄭喜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其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大眾銀
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6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
┌──┬──────┬────────────────────┐
│編號│計息金額│利息│
││(新臺幣)││
├──┼──────┼────────────────────┤
│1│29,069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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