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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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時,因
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距離,致撞上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0,638元(其中工資2萬8,878元、零件
1,760元),另被告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坤林間
有僱傭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坤林則以:被告是輕微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後邊,原告
請求3萬餘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
吳坤林所不爭執,而被告旺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0,638元(其中工
資2萬8,878元、零件1,7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1月2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9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8,878元,合計為2萬9
,097元。
(四)至被告吳坤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修復位置與被告吳坤林抗辯
之碰撞位置相吻合,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吳坤林亦未
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吳坤林此部分抗辯,尚無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萬9,0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
29、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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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60×0.369=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0-649=1,111
第2年折舊值1,111×0.369=4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1-410=701
第3年折舊值701×0.369=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701-259=442
第4年折舊值442×0.369=1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442-163=279
第5年折舊值279×0.369×(7/12)=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279-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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