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許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埔園街口處,因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吳鄭阿桃 所有,
並由訴外人 吳瑞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
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
險人吳鄭阿桃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後,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工資部
分47,925元、烤漆部分43,952元、零件108,123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禍中,系爭車輛駕駛
人為肇事次因,故請求被告賠償7成修復費用即14萬元,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吳瑞陽之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
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
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估價為221,478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
分47,925元、烤漆部分43,952元、零件部分129,601元,最
後經協議後以20萬元(即工資91,877元、零件108,123元)交
修,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1年6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7年11月10日發生系
爭車禍時,使用約6年5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
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
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
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18,021元【計算式:108,123/(5+1
)=18,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
47,925元、烤漆部分43,952元,總計為109,89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
停車再開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吳瑞陽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依規定減速亦有可歸責之處。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
被告及吳瑞陽各應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計算
式:109,898×70%=76,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7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790元,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