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傅博文
傅裕翔
傅裕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
。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傅運祥 死亡後,遺有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本院卷第45至55、41頁),而前揭不動產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227,000元(計算式:1、土地部分:面積430
平方公尺X2,200元/平方公尺=946,000元。2、建物部
分:170,600元+110,400元=281,000元。3、合計:94
6,000元+281,000元=1,227,000元),亦有第二類謄本
、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85頁)。又債務人即
被告傅博文之應繼分為2分之1(應計分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應繼分價額核定為613,500元
(計算式:1,227,000元X2分之1=613,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
5,6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