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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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洪玉香
被   告  王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
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7日至109
年8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10
日前繳清,押租金1萬元。詎被告109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租金,經以押租金1萬元抵償109年4月份租金後,迄今被告
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額,另積欠水電費1,651元,原告
並於109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日內繳納積欠之
租金及水電費,否則將終止租約,並限期於109年8月6日搬
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現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
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1,651元,另自109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併此述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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