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周直雄 即中美當鋪
訴訟代理人 周明杰
被 告 楊猛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變更利率為週年
利率5%,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簽立授權書及本票
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本票等資料影本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