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何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以每1個
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年利率3%固定計
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75%計付利息,本
件請求利率為年利率12.985%(即4.235%+8.75%),未按
期攤還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25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
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