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黃乙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黃乙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複寫簽單叁本、簽單總表壹張、帳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洪黃乙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居處予不特定人士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並反覆以上揭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簽注各種不同之號碼組合,簽注賭資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任意圈選數組號碼下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開出之號碼進行對獎,判斷是否中獎;對中2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對中3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彩金50,000元,「特尾」或「夫妻樂」等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均未簽中號碼,賭客下注之賭資全歸洪黃乙蓮所有,以此方式與洪黃乙蓮對賭,而以上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於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洪黃乙蓮所有供其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複寫簽單3本、簽單總表1張、帳本1本,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黃乙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搜索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複寫簽單3本、簽單總表1張、帳本1本。
三、查本件被告既在其上址居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在此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並可自簽賭之人下注金額中牟利,是核被告提供上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的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本件被告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連貫、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獲利,而犯本件賭博罪,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尚短,犯後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規模及獲利情形,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複寫簽單3本、簽單總表1張、帳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6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