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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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36、2498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犯罪事實一、(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犯罪事實一、(二)、1、3、7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犯罪事實一、(二)、2、6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犯罪事實一、(二)、4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犯罪事實一、(二)、5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犯罪事實一、(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5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9年8月10日期滿,然子○○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又16日,且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甫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1年12月13日期滿,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復為下述之行為:
(一)、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台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介紹,向綽號「 小高 」之丑○○購買具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簡稱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殺傷力有無不明之子彈3顆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子○○於購得上開槍、彈之後,隨即攜往新竹縣竹北鎮之某山區試射其中殺傷力有無不明之子彈2顆,而剩下13顆之子彈。
(二)、子○○於購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基於強盜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強盜財物之犯行:
1、於98年9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戊○○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獨自1人坐於駕駛座上之機會,遂走近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持前述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指向戊○○恫嚇稱:皮包及財物在何處?至使戊○○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現金7,000元置於副駕駛座上,子○○並至駕駛座旁,持槍恫嚇戊○○下車且不能將車鑰匙予以拔取,以此脅迫之方式,待戊○○下車後,即將該部8P-1515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已於98年9月24日尋獲及發還戊○○)連同現金7,000予以強盜得逞。
2、於98年9月23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丁○○○○○○」,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進入店內準備強盜財物,店內2名女性員工見狀而驚聲大叫,適時在店內旁用餐之店長 李俊億 聽聞女性員工驚叫聲,隨即走至櫃臺前察看,子○○見李俊億前來,即持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指向李俊億,恫嚇李俊億打開櫃臺收銀機之抽屜,至使李俊億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之抽屜予以打開,子○○即以此脅迫之方式,將收銀機內之現金26,600元予以強盜得逞。
3、於98年9月23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庚○○駕駛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且1人獨自下車購物完畢,準備上車而將公事包(內有庚○○本人及其配偶 阮雅文 之身分證各1枚、庚○○之汽車及機車之駕駛執照各1枚、健保卡、戶口名簿、印鑑、土地權狀、建物執照、廠牌HTC行動電話1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等物)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且人上車,準備關上駕駛座之車門時,子○○見狀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身體阻擋庚○○關車門的動作,並恫嚇庚○○下車,至使庚○○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待庚○○下車之後,子○○仍持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指向庚○○,要求庚○○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予以交出,以此脅迫之方式,庚○○遂將系爭車輛的鑰匙交予子○○,子○○乃強盜系爭車輛(事後已於98年9月29日發還庚○○)得逞。嗣子○○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速公路南下時,發現公事包內並無值錢之財物,遂將該公事包棄置於高速公路南下之路旁(未尋獲)。
4、於9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子○○駕駛上開強盜而來之系爭車輛,頭戴灰色棒球帽藉以掩飾身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己○○○○○」,一進入藥妝店內,隨即掏槍、拉槍機準備強盜財物,惟於拉槍機之過程中,彈匣不慎掉落地下,而彈出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子○○隨即將彈匣裝上,適時店員 黃子清 見狀即從櫃臺衝出欲阻止子○○強盜財物,2人遂因此發生扭打,子○○即持槍托攻擊黃子清之頭部(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黃子清提出告訴),且謊稱外面有人接應後,即急忙逃離現場駕車逃逸,子○○因此未能以此強暴之方式強盜財物得逞,現場並遺留子○○於扭打過程中所掉落之灰色棒球帽1頂、衣服鈕扣1顆。嗣經員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扣得子○○遺留於現場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灰色棒球帽1頂、衣服鈕扣1顆等物。
5、於98年9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上開強盜而來之系爭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壬○○○○」,一進入藥局內,即向店員 廖冠婷 假裝詢問外傷之藥品後,廖冠婷即將外傷之藥品拿給子○○,子○○作勢假裝拿錢欲結帳,待廖冠婷結帳完畢時,子○○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恫嚇廖冠婷打開收銀機,至使廖冠婷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遂將收銀機予以打開,任由子○○以此脅迫之方式強盜收銀機內之財物約5,000元得逞。
6、於98年9月27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27號「癸○○○」前時,即先行2次入內向店員 洪南旭 詢問藥品,藉以觀察藥局店內之情形後,隨即第3次再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進入「癸○○○」內,持槍指向店員洪南旭並恫稱:打開收銀機,至使洪南旭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之抽屜,任由子○○以此脅迫之方式,將收銀機內之現金25,000元予以強盜得逞。
7、於98年9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1樓「乙○○○」內,頭戴白色棒球帽,假裝購買藥品拿至櫃臺,持500元紙鈔向店員 黃韻語 結帳時,子○○即趁黃韻語低頭打開收銀機抽屜找錢時,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指向店員黃韻語,待黃韻語抬頭準備找錢給子○○時,子○○即向黃韻語恫嚇「蹲下」等語,黃韻語見狀隨關上收銀機抽屜,子○○因不滿黃韻語未聽指示交付收銀機的鑰匙,遂持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朝黃韻語旁邊射擊1槍(未扣得射擊後之彈殼),至使黃韻語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之抽屜,子○○隨即以強暴之方式強盜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已於98年9月29日由黃韻語具領)得逞。
(三)、嗣子○○駕駛系爭車輛逃往臺南縣新營市躲藏,於98年9
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口時,見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枝,竊取辛○○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逞後,將該2面車牌放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前踏板上(已於98年9月28日發還辛○○)。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於98年9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前將子○○拘提到案,並扣得系爭車輛1部(已於98年9月29日發還庚○○)及下列之物:
1、在子○○身上扣得強盜所得現金5,300元〔其中犯罪事實
一、(二)、7強盜所得現金5,000元、已於98年9月29日由黃韻語具領〕。
2、扣得子○○隨身背包1只,內有⑴子○○所有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等物、⑵子○○所有之行動電話2枝(各含SIM卡1張)、⑶子○○所有之手機電池1顆、⑷子○○所有之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⑸鑰匙3串(共7枝,其中2串共2支為子○○所有,其中內含犯罪事實一、(二)、3之系爭車輛鑰匙1支之1串,為子○○犯犯罪事實一、(二)所得,另該串鑰匙上之感應扣1個,為子○○所有、鑰匙1支(係戊○○上開遭強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鑰匙1枝)。
3、在子○○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前踏板上扣得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已於98年9月28日發還辛○○)及子○○所有供行竊用之工具即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枝,另在系爭車輛之中間置物盒內扣得子○○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強盜所得財物12,000元、;在後座座椅上扣得子○○所有於強盜財物所穿著之皮爾卡登襯衫1件及白色棒球帽1頂。
4、另扣得子○○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名片5張及燈飾訂購單1張。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戊○○、李俊億、庚○○、黃子清、廖冠婷、洪南旭、黃韻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證人戊○○、李俊億、庚○○、黃子清、廖冠婷、洪南旭、黃韻語、辛○○、 張秋月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戊○○、李俊億、庚○○、黃子清、廖冠婷、洪南旭、黃韻語、辛○○、張秋月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8827號、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42650號鑑驗書(分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88號偵卷頁8至9、本院卷頁46至47),雖記載委鑑機關分別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然揆諸前揭說明,既已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是該等鑑驗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
一、(二)、1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證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1份,及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業據證人李俊億於警詢時指證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犯罪事實
一、(二)、3部分,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指證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證人張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佐,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犯罪事實一、(二)、4部分,業據證人黃子清於警詢時指證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並證人黃子清與被告扭打之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犯罪事實一、(二)、5部分,業據證人廖冠婷於警詢時指證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犯罪事實一、(二)、6部分,業據證人洪南旭於警詢時指證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犯罪事實一、(二)、7部分,業據證人黃韻語於警詢時指證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現場採證相片9張,及犯罪事實一、(二)、8部分,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時指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相關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1顆,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復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8827號、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95542號、98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4265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採證相片20張及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記載「3、初步檢視結果: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及附有檢視項目說明及檢視相片3張附卷可參,是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違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未遂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依犯罪之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衹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等物移轉持有,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違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並於98年10月7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借訊時供稱:伊於98年9月中旬,透過「阿豪」之男子介紹向綽號「小高」,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公司旁,以70,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等物,「阿豪」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小高」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新竹市○○鄉○○路○巷○○號3樓係「小高」的租處,交易當日「小高」所使用的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伊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小高」聯絡號等情(見本院卷一頁51、52),核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頁247至283),並於98年12月14日經警借訊時供稱及指認綽號「小高」之人即係警方調閱之丑○○之情(見本院卷頁
237),且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於99年1月5日之偵查報告亦記載:綜合目前偵監調查階段,發現 李子瑋 (國語同音)與綽號「財哥」之男子均向某名男子購買大量人頭卡(俗稱 王八卡 ),且與本案主嫌丑○○均有密切聯繫,並共同從事販賣槍械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頁212),復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什麼情況下製作被告於98年10月7日19時至19時50分之警詢筆錄?)被告犯強盜案件時,有使用1枝改造槍枝,被告要指認販賣給他槍枝的上游,所以主動帶我的同事 樂玨 甡甡到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之上游住處,筆錄上記載『新竹市新豐鄉』應該是誤載,上游的名字是丑○○,據我同事樂玨甡甡表示,當時警方的車子停在新竹縣○○鄉○○路○巷○○號附近,警方與被告坐在車上,有看到丑○○,但當時沒有逮捕丑○○,因為當時還沒有證據,還要求證,所以當天只是單純碰到,完全沒有與丑○○對話。…(問:為何監聽這麼久的時間,還無法取得丑○○持有或販賣槍彈的相關證據?)丑○○經我們監聽結果,他並不是專門販售槍枝,就其是否販賣給被告槍械一事,警方判斷應該只是臨時起意,丑○○是以販賣毒品為主,所以警方在槍枝蒐證方面,還要花一點時間。…(問:因何原因在98年12月14日還要再對被告製作一次警詢筆錄?)因為原本在98年10月7日被告帶同警方到新竹縣查案時,警方還不知道丑○○的真實姓名,當時還以為他是姓高,後來因為監聽時知道丑○○的母親是98年底選舉之候選人,依反向查訪,才知道丑○○的真實姓名,所以在98年12月14日才又借訊被告,經由其確認得知丑○○之真實姓名。…(問:依照警方判斷,被告自白其槍彈來源為丑○○,此自白之真實性為何?)警方認為這個自白是真正,因為從一開始被告有提供壹枝綽號阿豪之人的電話,並供述是由綽號阿豪男子介紹丑○○給被告認識,我們依照該電話通聯予以分析找到丑○○之線索,所以我們判斷被告自白應是真正。(問:為何警方還不移送丑○○有販賣槍彈給被告之犯行?關於丑○○涉犯販賣本案槍彈予被告之犯行,已有被告之指證及本案扣案槍彈,何以警方至今仍未移送偵辦?)因為依照目前監聽結果,警方還沒有監聽到丑○○有真正販賣槍彈行為之內容,而且丑○○之監聽內容還有涉及其他重大刑案,所以還無法立即結案移送,因為丑○○背後還有壹個集團,應該是販毒集團,所以牽一髮動全身,不敢先就丑○○販賣給被告槍枝部分先予以偵辦。…(問:丑○○販賣槍彈給被告之部分,將來是否一定會移送給檢察官偵辦?)一定會。」等語,是據上,應認被告業於前開98年10月7日及同年12月14日警方借訊時供出販賣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之來源,並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係丑○○,核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爰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違犯犯罪事實一、(二)、1至7等強盜案件之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具殺傷力,且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及犯罪事實一、(二)、8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枝,核均屬尖銳之物,為利器,應認均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二)、1至3、5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一、(二)4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就被告所違犯犯罪事實一、(二)4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攜帶兇器加重強盜6罪、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1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深切悔悟,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圖不勞而獲,持槍行強,甚且於犯罪事實一、(二)、4拉槍機並與被害人黃子清扭打,另於犯罪事實一、(二)、7朝被害人黃韻語旁邊射擊1槍,並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使被害人心靈受恐懼陰影,惟衡及強盜所得之車子、部分現金及竊得車牌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戊○○、庚○○、黃韻語、辛○○,且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訊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既遂、未遂部分,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諭知執行6年。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係被告非法持有及犯本案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所犯該等罪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枝,乃被告供違犯犯罪事實一、(二)、8之加重竊盜罪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因鑑定試射而裂解變形,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且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非係違禁品,亦因鑑定試射而裂解變形,而非屬被告供其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及未據扣案之殺傷力有無不明之子彈3顆〔2顆係被告於新竹縣竹北鎮之某山區試射,1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7之現場射擊),因無從認定係違禁品,且於犯罪事實一、(二)、7之現場射擊的子彈1顆,亦因射擊裂解變形,亦非可認定係被告供違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物,故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子○○強盜財物所穿著之皮爾卡登襯衫1件、白色棒球帽、灰色棒球帽各1頂及遺落在現場之衣服鈕扣1顆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上開強盜案件所使用之衣物,惟此等衣物係被告平時穿戴之物,無特殊隱蔽其身分之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本案扣得被告強盜所得現金計17,300元〔其中犯罪事實一、(二)、7強盜所得現金5,000元、已由被害人黃韻語具領〕,雖係被告犯強盜罪所得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鑰匙3串共7枝,除其中1串內含犯罪事實一、(二)、3之系爭車輛鑰匙1支及證人戊○○上開遭強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應分別發還證人庚○○、戊○○外,其餘鑰匙及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手機電池1顆、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感應扣1個,以及未入贓物庫之名片5張、燈飾訂購單1張等物,核與本案被告違犯之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未遂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並無關連,自無諭知沒收之情形,均附此敘明。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本案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雖本院認定被告犯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6次加重強盜罪、1次加重強盜未遂罪及1次加重竊盜罪,惟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