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中華一七老人群居長期照顧協會
法定代理人 紀駿逸
被 告 邱聖傑
兼訴訟代理人 劉星卿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係部分擴
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聖傑於民國109年7月7日簽訂土
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邱聖傑出租臺
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609之8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原告會所使用,每月租金
5萬元,租期自109年7月7日至118年7月6日止,被告
邱聖傑之母即被告劉星卿與原告口頭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原告應於1年內動工完成系爭土地整地,1年內不收取租金
,若未完成即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多次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接洽臺東縣海瑞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被告劉星卿嗣來電
表示不租系爭土地,另拒絕出借桃園市○○區○○路房屋(
下稱介壽路房屋)作為原告會所使用,應賠償原告從桃園市
平鎮區遷移原告會所至介壽路房屋搬家、招牌遷移等費用2
萬元(下稱系爭遷移費用)、至臺東縣勘查系爭土地支出交
通費、吃、住等費用2萬元(下稱系爭勘查費用)、原告人
員與鄉公所公文往返費用1萬元(下稱系爭公文費用)、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違約及精神損害35萬元(下稱系爭違約及精
神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聖傑沒有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被告劉星卿
則無償出借介壽路房屋予原告使用,竟然會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邱聖傑於109年7月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約定被告邱聖傑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原告會所使用,
每月租金5萬元,租期自109年7月7日至118年7月6日
止,並約定系爭土地原告若未於1年內動工,被告邱聖傑得
收回,原告迄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予被告邱聖傑,亦未動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並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
㈡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所明定,惟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為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號民
事判決參照,且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
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介壽路房
屋而受有系爭遷移、勘查及公文費用(下稱系爭遷移等費用
)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
爭遷移等費用之損害,顯得以憑證證明其損害數額,而非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有系爭遷
移等費用之損害及其數額。
⒊系爭遷移等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僅提出其發函鄉公所請求鄉公所准予修繕坐落系
爭土地上老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及鄉公所函復系爭
建物為私有難以協助修繕等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上
開函文僅能證明原告與鄉公所就系爭建物修繕有函文之往來
,嗣遭鄉公所拒絕協助修繕系爭建物等情,尚難以此逕認原
告受有系爭遷移等費用之損害,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受有系爭遷移等費用之損害,亦未提出憑證證明其損害數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遷移等費用之損害自無理由。
⒋系爭違約及精神損害部分: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
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
,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
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68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迄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予被告邱聖傑,
系爭土地亦未動工,復遭鄉公所拒絕協助修繕系爭房屋已見
前述,則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難認具有客觀確定性,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預期利益損害
。況且,原告縱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能取得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損害,然原告既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損益相抵後
,亦難認原告尚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7個月不能使用
系爭土地,每月以租金5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違約損害
3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
告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應賠償精神損害,然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必須因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債權人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觀諸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上開拒絕原告
使用土地之行為,僅與原告財產利益有關,衡情,並未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及貞操等人格權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種人格
權,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出租行為造成原告不知所措,應賠償
精神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及約定,應賠償系爭遷
移等費用及損害共40萬元為無理由。
㈢侵權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
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
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
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
被告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介壽路房屋構成侵權行為,依
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介壽路房屋既存有租賃或使
用借貸關係,被告縱未履行,仍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
告復未舉證明被告不履行系爭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有違反公
序良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5頁),自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