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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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宗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1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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