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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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宗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1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