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告 楊德馨

被告 邱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112年度訴字第115號、112年度訴字第32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2千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千元及其利息(詳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子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以下均簡稱暱稱》「coco」、代號204)於111年7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訴外人 廖允齊 (暱稱:ROCK,為所屬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介紹加入由 李振瑋 (嗣於114年2月14日死亡)、 陳奕綸 為首(暱稱: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為所屬詐欺集團水房負責人)、以李振瑋登記為負責人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後因李振瑋具民意代表身份不便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遂於111年10月13日改由 林偉群 登記為負責人,並再於112年1月12日更名為和呈國際有限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實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他人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豪中信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豪將來帳戶),及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 羅唯尹 (原名 羅姝麗 ,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唯尹中信帳戶)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唯尹將來帳戶)等作為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並於同年7、8月間分別招募訴外人 吳若喬 (代號不詳)、 陳軒 (代號206)、 安宇鋐 (原名 安家正 、暱稱「ajj」、「kisssky1231」,代號207、20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與其相同之提供各自名下帳戶作為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即與訴外人廖允齊、陳奕綸、林偉群、 洪彩珊 (暱稱:happy4ever、Mia、 晶晶亮 ,負責指揮車手提款、提供帳戶兼車手)、 劉家菁 (暱稱:peggy,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原告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後於1、111年10月11日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訴外人 廖怡馨 帳戶。2、111年10月12日匯款7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訴外人 陳鴻春 帳戶。3、111年10月14日匯款15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訴外人 陳淑青 帳戶。4、111年10月14日匯款15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訴外人陳淑青帳戶。5、111年10月20日9時41分許匯款16萬至 蘇美玉 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許匯入32萬元至 徐偉彬 第二層帳戶,再於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許層轉32萬元至訴外人陳軒第三層帳戶,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58萬2,000元,被告並將提領之現金與訴外人廖允齊相約在新竹縣市某處交付,由廖允齊再轉交予林偉群、陳奕綸,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112年度訴字第115號、112年度訴字第32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112年度訴字第115號、112年度訴字第32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6號、112年偵字第13403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參與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害58萬2,000元,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58萬2,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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